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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整治和管理工作,合理采挖河砂,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运砂和销售秩序的日常维护,保证运砂道路畅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规划环评和年度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采砂招标拍卖,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统筹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运输过程中涉嫌非法买卖及霸占河砂资源、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妨害公务等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负责查处因河道采砂损坏耕地、坡地、林地等违法行为。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核河道采砂规划环评、查处因河道采砂导致的水质污染事件。
(四)交通运输、海事部门负责查处因河道采砂破坏航道、擅自设置码头、船舶非法运输等违法行为。
(五)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及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河砂销售进行监管,负责对无照经营河砂和无照建造、改造、维修采砂船舶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其他部门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进行整治。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海事等相关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建立联合稽查制度,建立定点及不定点巡查机制,依照各自职责对运砂车辆进行查验,对非法运砂、超限超载车辆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河道采砂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协助依法公开出让。鼓励国有企业参与竞争。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河道采砂权招标、拍卖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堆场、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及作业方式等进行现场监控,并不定期开展巡查执法。
第八条 自治区对河道采砂规划、招标(拍卖)、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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